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黄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丙、次子黄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三天两头闹离婚。2003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并到龙塘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经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至今未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签订后我即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民权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民权县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64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曾提起离婚诉讼及原、被告的子女身份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黄某戊、黄某己、马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上述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十多年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生效的判决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几名证人均是原、被告的同村邻居,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 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丙、次子黄某丁,现均已成年。2013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647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又经本院对原告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