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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现欠原告租赁费16127元,缺失原告租赁物价值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3、出库单三份、入库单五份,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数量和返还租赁物的数量,4、租赁物租赁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127元,缺失租赁物价值5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在庭后的法庭调查时对证据3、4的内容均无异议,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另行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报废的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另外缺损部分租赁物价值588元,后双方因租赁费结算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5千元,原告未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因租赁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所交的押金折抵为租赁费,故被告应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6127元-5000元=11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租赁费11127元、租赁物缺损赔偿费588元、违约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7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王玉海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