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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现金6500元,并约定用两个星期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张光碟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5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500元,并约定用两个星期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