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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辉县市一变机电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辉县市一变电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波,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辉县市一变电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波,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一变电工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县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一变电工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波、张明凯、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民权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初,原告购买南阳市天力变压器厂变压器两台,价值共计24.8万元。变压器当时存放在民权县道南电业局物资储备仓库内。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联系到了被告吊车车号为豫N63452吊装迁移,由于吊装操作失误,将正在吊装的变压器从高空坠落,同时又砸坏了另一台变压器,两台变压器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6.25万元。为此,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联系协商解决,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吊装变压器不慎将变压器坠落掉地造成的损失6.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蒋某甲姓名错误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是蒋某某,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民权县财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肇事车辆、保单符合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蒋某甲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调解未果;2、吊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吊车豫N63452在吊装时翻车及又来几辆吊车救援现场;3、变压器损伤鉴定一份,证明变压器损坏程度及费用;4、原告购买两台变压器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对受损变压器拥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未写明吊车车牌号,其证明的事实只是报称,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报案了;证据2四张照片均未显示变压器受损的情况,只显示了车翻倒的情况;证据3变压器损伤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不在河南省司法厅鉴定机构备案目录内,其所作的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4收款收据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原告未出具正规发票,其购买的两台变压器的型号也未显示,无法核实与受损变压器的型号是否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民权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蒋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权县财险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蒋某甲对两份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民权县财险公司对保单提出异议认为,两份保单不是原件,而是抄件,对保单不予认可。

被告蒋某甲、被告民权县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四张系远距离拍摄,不能显示出受损的变压器型号及变压器受损程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并未显示原告购买的两台变压器的型号,也无法核实这两台变压器跟受损的变压器型号是否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名字蒋某某与被告答辩中所述的蒋某甲虽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但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与保险单上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应属同一个人,故对蒋某甲关于名字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4点,原告存放在民权县道南电业局物资储备仓库中的变压器需要吊装,经原告联系,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豫N63452吊车对原告的变压器进行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变压器从高空坠落,同时砸坏另一台变压器,导致两台变压器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将受损变压器拉走。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吊车在被告民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为原告吊装变压器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两台变压器不同程度受损,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没有及时向被告民权县财险公司进行理赔,且原告也未对变压器的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全面拍照或录像,由于原告将受损变压器拉走,事故现场发生变化,导致原告在申请对受损变压器进行损失鉴定时,不能对受损的变压器进行确认,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财产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一变电工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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