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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2号 申请人袁某某,女,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受害人白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2号

申请人袁某某,女,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受害人白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

2015年1月6日23时许,白某某驾驶豫NXS27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沿S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花园乡三皇店村委会门口,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RF00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申请人袁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鲁RF00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袁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鲁RF00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鲁RF00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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