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文明,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因被告林某某、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高某某愿与被告林某某共同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林某某、高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利率为月息9‰,被告高某某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某某提供了借款担保。被告林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40000元发放给被告林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日,被告林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林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高某某应对被告林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9‰),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林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