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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人,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因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给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05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月息10.5‰,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暂算为17550元),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9日,利率为月息10.5‰;第二组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以协议为准;2、民权房(2003)他字第00001278号他项权证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民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申请、房地产抵押合同、民权房(2003)他字第00001278号他项权证,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按违约数额和误期天数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罚息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5年4月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9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其民权县车站南路东段53号的房产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抵押期限为2003年8月25日起到2004年8月25日止,抵押期限12个月。被告张某某为谁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是那笔贷款,贷款金额多少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在2005年4月9日的贷款9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此,原告以此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借款罚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0.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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