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李继洲、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并订婚,200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因结婚时原告年纪尚小,一时冲动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骂原告,对原告毫不关心,把原告打工所得全部据为己有,原告生病时也不陪原告治疗,原告从未感觉到婚姻的幸福。2011年底原、被告协议离婚,但在被告的哄骗下双方于2012年复婚,复婚后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虐待原告,更有甚者拿刀去原告上班处威胁原告。2014年6月原告曾一时轻生喝药自尽,但被告居然不管不问放任原告喝药,也未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代梦园由原告抚养,代子珈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不属实,原、被告系婚前打工时认识,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举行了结婚仪式,长女代子珈出生后不久,双方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女代梦园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2、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吵骂原告是夸大其词,两口子过日子吵架拌嘴本属正常,但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事实。被告打工挣的钱交由原告保管,有时候被告打工累一天回到家,即使原告没做饭,被告也没埋怨过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更是弥天大谎,原告在家想干啥就干啥,被告言听计从,从未动手打过一巴掌。3、2011年底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不久便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像原告诉称的是在被告哄骗下复婚的,这更加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女儿代子珈、代梦园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两份,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两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曾协议离婚,但时隔八天时间就复婚,恰恰证明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态度,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3、代理人对证人唐某某、蔡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4、代理人对证人代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随其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及夫妻感情较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如不出庭,其证言不应采纳,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不能证明相互了解,只有在共同生活后才能发现对方的缺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并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代某乙,2008年5月17日出生,次女代某丙,2011年10月8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