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张某乙,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县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因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公告的方式,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以合同为准。后查明,被告王某甲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计收。第二组证据:1、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证明各一份;2、被告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某甲为实际用款人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计收。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止。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孙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担保。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系王某某的父亲。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某甲为实际用款人,亦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孙某某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孙某某应对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计收),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