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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已、周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述五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及李某丙(另案处理)因索要工钱未果的情况下,趁民权县双塔乡陈寨村南地郑徐高铁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上陈某某的电焊机、发电机、电锤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8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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