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民权县褚庙乡集贸市场十字街南20米处,趁被害人裴某某买棉花糖之际,将裴某某放在电动车手扣里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裴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史某某迅速将该钱包扔出,该钱包被其他人捡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史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