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毕业,退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四人在连霍高速路上打工时,经预谋后,多次将民权至兰考段内高速公路拓宽后未处理的护栏抬到公路养护车上盗走,下班后将护栏卖给花园乡花北村废品收购站的孙某某,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28根,共价值4480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25根,共价值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16根,共价值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高某某、马某甲、孙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冯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徐怀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利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