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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夏邑县马头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夏邑县马头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九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大厅内,趁韩某某排队拿药之际,将她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大一小两个钱包盗走,韩某某发现并追赶董某某,董某某把大钱包扔在地上,将小钱包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小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收到条、谅解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将赃款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