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批发及运输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情况下,从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中百电器对面付遂林开的名烟名酒店购买黄金叶、红梅等7个品种卷烟拉回南阳销售。2014年6-8月份销售给在南阳市仲景商贸城经营卷烟的徐某某“帝豪”卷烟200条,价值17200元、“娇子”卷烟75条,价值4500元、“红塔山”卷烟3条,价值189元;销售给在南阳市伏牛路经营副食店的王某“红塔山”卷烟50条,价值4100元、“娇子”卷烟15条,价值900元;销售给在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经营报刊店的雷某某“白沙”卷烟50条,价值2250元、“红梅”卷烟45条,价值1710元;销售给在南阳市长江东路经营烟酒副食店的李永梅“帝豪”卷烟50条,价值4300元、“娇子”卷烟25条,价值1575元、“哈德门”卷烟50条,价值2000元;销售给在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对面经营烟酒店的牛付静“红梅”卷烟10条,价值390元、“帝豪”卷烟100条,价值8600元、“娇子”卷烟75条,价值4500元、“红塔山”卷烟25条,价值1575元,以上非法经营共计价值53789元。2014年8月30日陈某某在付遂林处购买761条卷烟,销售给王某“红塔山”卷烟50条后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红塔山”、“娇子”、“哈德门”卷烟共计140条。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851条卷烟总价值6452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7个品种卷烟系真品。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总价值11830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雷某某、王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认定书、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4、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批发及运输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情况下,从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中百电器对面付遂林开的名烟名酒店购买黄金叶、红梅等7个品种卷烟后驾驶豫R36F16面包车拉回南阳销售。2014年6-8月份销售给在南阳市仲景商贸城经营卷烟的徐某某“帝豪”卷烟200条,价值17200元、“娇子”卷烟75条,价值4500元、“红塔山”卷烟3条,价值189元;销售给在南阳市伏牛路经营副食店的王某“红塔山”卷烟50条,价值4100元、“娇子”卷烟15条,价值900元;销售给在南阳市文化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经营报刊店的雷某某“白沙”卷烟50条,价值2250元、“红梅”卷烟45条,价值1710元;销售给在南阳市长江东路经营烟酒副食店的李永梅“帝豪”卷烟50条,价值4300元、“娇子”卷烟25条,价值1575元、“哈德门”卷烟50条,价值2000元;销售给在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对面经营烟酒店的牛付静“红梅”卷烟10条,价值390元、“帝豪”卷烟100条,价值8600元、“娇子”卷烟75条,价值4500元、“红塔山”卷烟25条,价值1575元,以上非法经营共计价值53789元。2014年8月30日陈某某驾驶豫R36F19长安面包车在付遂林处购买761条卷烟,销售给王某“红塔山”卷烟50条后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红塔山”、“娇子”、“哈德门”卷烟共计140条。经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851条卷烟总价值6452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7个品种卷烟系真品。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总价值1183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雷某某、王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书、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哈德门”、“红塔山”等共计851条卷烟及作案工具豫R36F16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