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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张某某、张某甲、田某、王某某、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某、张某甲、田某、王某某、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张某某、张某甲、田某、王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雷某、王某某、田某、张某甲、殷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来到南阳市新区双铺村南阳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以阻止停工相要挟,强迫武某甲把正在施工的该市场内的蔬菜大棚工程转让一部分给被告人。为继续顺利施工,武某甲被迫于当天中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等5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武某甲全部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雷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张某甲、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3、证人武某乙、姜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张某甲、殷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张某甲、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雷某、田某、张某甲、殷某某等人预谋后,先后来到南阳市新区双铺村南阳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以阻止停工相要挟,欲强迫被害人武某甲把正在施工的该市场内的蔬菜大棚工程转让一部分给被告人。为继续顺利施工,武某甲被迫于当天中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5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张某甲、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武某乙、姜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某、王某某、田某、张某甲、殷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情节严重,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等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金盈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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