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0月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5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772W3的面包车,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尾随一辆豫R76F70黑色越野车至该镇再就业服务中心门前,由白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豫该车正常上锁,并趁司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之机,打开车门将车内的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及U盘、蓝牙耳机、折叠刀等物品的挎包及一部行车记录仪盗走。后韩某某分得赃款3400元及U盘、行车记录仪等;白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及蓝牙耳机、折叠刀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行车记录仪、U盘、蓝牙耳机价值576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2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772W3的面包车,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尾随魏某某驾驶的豫R76F70黑色越野车至该镇再就业服务中心门前,由白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豫该车正常上锁,并趁魏某某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之机,打开车门将车内的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及U盘、蓝牙耳机、折叠刀等物品的挎包及一部行车记录仪盗走。后韩某某分得赃款3400元及U盘、行车记录仪等;白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及蓝牙耳机、折叠刀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行车记录仪、U盘、蓝牙耳机价值576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某某刑期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白某某刑期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白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青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