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释放;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9时30分,在南阳市范蠡东路与孔明路交叉口西南角南阳市第十五小学新校区工地,带领工人正在施工的被告人顾某某与阻拦施工的该组村民朱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致使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左侧第六、七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薛某、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无理阻挠被告人正常施工,挑起争端在先;案发后,顾某某看望被害人并委托村干部进行调解,并表示愿意赔偿;本案系民间纠纷,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30分,在南阳市范蠡东路与孔明路交叉口西南角南阳市第十五小学新校区工地,带领工人正在施工的被告人顾某某与阻拦施工的该组村民朱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致使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左侧第六、七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薛某、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认罪,且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金盈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