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万胜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丰德智,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万胜玉诉被告丰德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胜玉及委托代理人陈宛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9时许,原告骑乘电动车行至滨河路体育中心门口处,被被告丰德智驾驶豫R5097U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送至市二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等损伤,住院一个月零七天,期间两人陪护,因无钱治疗出院,出院后遵医嘱按时复查,门诊用药在家治疗。现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903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4、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花费。 5、入院前检验费二份200元。证明原告入院前的检查费用。 6、出院后复查费28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 7、购药发票467.2元。证明购药花费。 8、停车费18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停车费用。 9、诊断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出具的伤情。 10、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 11、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1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13、万胜阁证明和收条及李延玲的收条。证明护理费用。 14、丰德智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合法。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0000元;对证据7无医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有冠心病、高血压,应扣除非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性用药;对证据12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对万胜阁、李延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过高,对证据14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丰德智驾驶豫R5097U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体育中心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万胜玉相撞,造成万胜玉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德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胜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38天,经查,豫R5097U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公司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业务部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该案的一切法律后果。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南阳市宛城区工商局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丰德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德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5097U号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万胜玉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4016.08元及门诊票据4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467.2元,无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认定。2、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共计38天,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结合原告是左下肢损伤,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100天,对于护理费用,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100天×1人)=140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8天为114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8天为1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20年×10%=40885.24元。6、施救费184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94848元(此费用含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万胜玉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万胜玉赔偿金84848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万胜玉赔偿金84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万胜玉负担710元,被告丰德智负担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人民陪审员员 张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