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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荣勤与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于荣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贵、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华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增,男,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于荣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贵、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华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增,男,汉族。
被告周中玉,男,汉族。
于荣勤诉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周华恒及其代理人朱晓东、被告王传增、被告周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四点多,被告郭天莹、王传增和付加朝把张轩(已死亡)从周营村用轿车带走,当时乡里安排张轩在周营村路边植树,郭天莹、王传增和付加朝把张轩从植树现场带走喝酒。饭后六点半左右,被告和其朋友开车把张轩送到宛城区汉冢乡荣兴养猪场,在养猪场工作的邢青玉配合二被告,三人一起把完全丧失意志的张轩从地上抬到养猪场里面的床上。被告和其朋友未说一句话就离开了养猪场,邢青玉晚上八点多喂完猪也离开张轩回到自己的住处。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邢青玉才发现张轩死在床上并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在请张轩喝酒时,在明知张轩酒量不行的情况下,一味的劝酒直至死者张轩不省人事,连说话的力气都没有,完全靠人抬才到床上休息,因此对张轩因饮酒醉亡,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5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与死者张轩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于荣勤具有原告资格。
2、张轩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轩的身份。
3、张轩的火化证,证明张轩已死亡。
4、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郭天营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周华恒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认为张轩的去世系因喝酒造成的缺乏证据支持,对张轩死亡原因的没有法医鉴定。二、即使张轩的去世系因喝酒导致,周华恒对张轩的去世无过错,要求周华恒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邀请、联系、用车接张轩赴宴的不是周华恒,周华恒在参加宴请期间本人未喝酒、未劝酒、更未倒酒,送走张轩的也不是周华恒。因此,周华恒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华恒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郭天莹、付加朝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华恒没有倒酒也没有敬酒。
2、周运洋证明一份,证明周华恒几十年来白酒、啤酒均不会喝。
被告王传增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和郭天营、付加朝去办事在路上看到张轩在路上栽树,看到时他就有一点晕,然后他跟我们一起去周营,张轩给周华恒打电话,张轩提出再喝一点,我们就喝了一瓶。
被告周中玉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他们在一起,我是最后去的。走的时间不超过5点半,其中我听说付加朝、郭天营把张轩送回家的。张轩的死亡原因我们要知道。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丈夫张轩饮酒死亡,三被告是否有过错,过错如何承担。
被告周华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复印件请法庭随后核实,复印件不予质证,调查笔录没写明调查人是谁,此形式还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应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对内容不再质证,证明不了真实性。
被告王传增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周华恒。
被告周中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周华恒。
原告对周华恒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不能证明是他们自己书写的,被告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2、没有按指印,即使周华恒不喝酒但不能证明他没有对张轩劝酒的事实。证人没有到庭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传增对周华恒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
被告周中玉对周华恒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
被告王传增和周中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2、能够证明张轩死亡的事实。3、能够直接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二)被告周华恒所举证据,能够直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下午四点多,郭天莹、王传增、付加朝把原告的丈夫张轩(已死亡)从周营村用轿车接走,当时乡里安排张轩在周营村的路边植树。三人把张轩带到周营的一个饭店喝酒,期间周华恒也赶到。饭后六点半左右,郭天莹和付加朝开车把张轩送到宛城区汉冢乡荣兴养猪场,在养猪场工作的邢青玉配合郭天莹和付加朝三人一起把完全丧失意志的张轩从地上抬到养猪场里面的床上。郭天莹和付加朝未说一句话就离开了养猪场,邢青玉晚上八点多喂完猪也离开张轩回到自己的住处。直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邢青玉才发现张轩死在床上并报警。
另查明:郭天莹和付加朝在庭审前对原告于荣勤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放弃追究郭天莹、付加朝的一切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轩在饮酒前未发现身体方面的问题,在饮酒期间亦正常。故其死亡因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张轩因饮酒后死亡,与其自己不能控制饮酒量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郭天莹、付加朝、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五人和张轩一起饮酒后,在张轩不能言语、不能行走完全丧失意志危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没有对张轩进行必要的抢救措施,而是把张轩送到偏僻的养猪场后对其不管不问,一走了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责任划分为:张轩承担60%的民事责任,郭天莹、付加朝、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因不能证明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应各自承担8%的赔偿责任。因郭天莹、付加朝已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追究郭天莹、付加朝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应赔偿的事项有: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按20年计算20442.62元=408852.4元;2、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按6个月计算=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玉杰,1933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81岁,系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赔偿年限为5年,生育三个子女,赔偿计算为5032.14X5*3=8386.9元;张轩的另一被抚养人张德芳在开庭前已经去世,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庭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64341元。对于张轩死亡而产生的损失464341元,由于张轩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278604元,余下应由郭天莹、付加朝、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平均承担。因原告已与郭天莹、付加朝另行调解,且表示不再追究郭天莹、付加朝的民事责任。故郭天莹、付加朝各自承担37147元扣除后,余额111442元,应由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各自承担37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于荣勤37147元。
二、驳回原告于荣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原告负担3055元,由被告周华恒、王传增、周中玉各负担843元(共计2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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