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姜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倩,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珍诉被告袁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姜珍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告袁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袁倩驾驶着豫R303K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阳市光武路光武宾馆门口处与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诊河南省洛阳平乐正骨学校医院。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第一大队现场勘验,于2014年4月14日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丙菊、姜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该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原告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病情稳定后,原告回到洛阳,在河南省洛阳平乐正骨学校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现原告病情稳定已经出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21335.27元。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姜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姜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证实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籍。 第二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倩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证明:被告袁倩在2013年5月20日为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生效期内。 第四组:1、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2、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用药总清单一份; 3、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4、原告在洛阳平乐正骨学校医院病历一份; 5、原告在洛阳平乐正骨学校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 第五组: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一份; 2、洛阳平乐正骨学校医院的治疗费用发票一份、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份; 3、南阳市大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康复费用情况。 第六组:商都网洛阳信息港网站信息下载资料二份 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情况。 第七组:1、护理证明一份; 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张金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该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金顺,张金顺从事批发业,护理费按批发业计算标准计算。。 第八组:1、项改焕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原告姜珍原户籍登记页复印件一份; 3、镇平县侯集镇姜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项改焕系姜珍的母亲,且长期随姜珍在城市生活。 第九组:1、吕超的证明两份; 2、吕超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王玉建证明两份; 4、王玉建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5、火车票、出租车票共三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用情况。 第十组:1、鉴定费发票一份; 2、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做鉴定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组:商都网洛阳信息港证明及项改焕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袁倩辨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除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希望一并返还。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1)在我公司理赔条件下,保险公司首先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有异议,无法显示原告本人,其次没有单位执照,无法证实真实性;第7组没有异议;第8组其中证据(3)有异议,没有责任人签字,村委会无证明资格,应由派出所及小区出具;证据9有异议,原告出院后有大量租车费用,原告扩大了损失,票据与事实不符,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10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过期视为放弃;证据11对姜珍工资为4000元左右有异议,该证明中也说明其工资不固定,同时其收入已超过3500元却无相关完税凭证,同时未提供商都网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无法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荣誉证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倩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6、8、9、10、11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多为身份证件及正规票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袁倩驾驶豫R303K6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路建武宾馆门口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姜丙菊、姜珍相撞,造成姜丙菊、姜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丙菊、姜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受伤后姜珍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治疗期间被告袁倩先期垫付医疗款4000元,原告诉请中包函被告垫付的该款。2014年10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珍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被告袁倩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5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袁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袁倩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221。92元+5。3元+140元+14800元=20167。22元;有票据为证;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2014年10月16日评残,误工时间19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4000元,但未提供工商部门的纳税证明,误工费按3500元/30天X194天=22633元,原告要求按20033赔偿,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人护理费60元:60元X2人X9天=1080元,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两个月计算:60元X60天=3600元,两项合计: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9天=27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20元X9天=18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X20年X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项改焕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X11年X10%/2人=8152元,原告要求按7410。99元赔偿,未超过实际损失,应予准许;8、交通费,原告要求3695。5元,考虑原告在洛阳外地及伤情,且交通费的支出均有相关证明,原告该项请求应予准许;9、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付出的必要支出,要求合理本院支持;10、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10项合计:106932。77元,减去被告袁倩先期垫付医疗款4000元,实际损失102932。77元。由于事故车辆只投有一份交强险,而事故伤者有两人,都已致残,并同时向本院起诉,强险份额两伤者各占一半,即6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2932。77元-61000元=4193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被告袁倩的先期垫付医疗款4000元一并赔付。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珍各项损失102932。77元。 二、驳回原告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原告负担401元,被告袁倩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