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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岑与陈连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孙明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连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阳,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孙明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连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阳,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
住所:南阳市伏牛路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明岑诉被告陈连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陈连朋委托代理人王东阳,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岑诉称: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陈连朋驾驶豫RCU355(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花园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孙明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明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连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明岑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0294.29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39194.2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情况;
2、原告孙明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情况;
3、门诊票据三份,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
4、医疗费,证明支付医疗费计19840.29元;
5、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
6、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7、大象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工资停发的事实;
8、大象文化传媒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各一份;
9、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10、交通费票据600元;
11、保险单两份,证明陈连朋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12、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该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陈连朋辩称: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陈连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若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连朋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3、4组无异议,对5组出院证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有异议,系临时加上。6组无异议,住院30天。7组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难以确定。9组工资表有异议,应加盖公司财务章,系不真实。8组真实性无异议。10组由法院酌定。11、12组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陈连朋驾驶豫RCU355(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花园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孙明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明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连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伴头面部擦挫伤;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治疗费19840.29元,门诊费用454元。
另查明,原告孙明岑受伤前在南阳大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陈连朋驾驶豫RCU355(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15时至2015年8月9日15时。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连朋驶豫豫RCU3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明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明岑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连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明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民财险作为豫RCU355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陈连朋驾驶豫RCU355小型普通客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人民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孙明岑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孙明岑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840.29元及原告门诊费用454元,均系看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30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生的证明住院前三天两人护理,后27天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天×79.56元×2人+27天×79.56元×1人=2625.48元;4、误工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月平均收入3100元,原告只主张每月3000元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在出院后请求三个月,未向法院提供出院后需要连续误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一个月为宜,误工费共计60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明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319.77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孙明岑31319.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岑31319.77元赔偿款。
二、被告陈连朋对上述款项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明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连朋负担583元,原告孙明岑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