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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聚有与邓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579号 原告平聚有,男,汉族。 被告邓银明,男。 原告平聚有诉被告邓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平聚有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公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579号
原告平聚有,男,汉族。
被告邓银明,男。
原告平聚有诉被告邓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平聚有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银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聚有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到S103线宛城区瓦店镇白营路口南400米时,被被告邓银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614.17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3385.8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FD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8614.17元;
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邓银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邓银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1,为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正规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为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平聚有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到S103线宛城区瓦店镇白营路口南400米时,被被告邓银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4月30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8614.17元。
2013年5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聚有无责任。
2013年12月17日,南阳市交管支队事故二大队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原告本人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平聚有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一、被告邓银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银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聚有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614.17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左下肢骨折,治疗中对其进行固定手术,对其后期必须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且原告对其后期费用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未超过60周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该项费用应为8475.34×20×10%=16950.68元,原告请求13385.8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000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邓银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其管理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邓银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平聚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