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张秋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心栋,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王峥,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秋红与被告张心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红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9时10许,被告张心栋驾驶豫R8D752号小轿车,沿社旗县晋庄至南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崔官庄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心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红无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711.62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秋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张秋红、谷洵、谷堃户口簿;谷洵及谷堃学校证明。2、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张秋红的主体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谷洵需抚养2年,谷堃需抚养9年。 第二组:被告张心栋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心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红无责任。 第四组:原告张秋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16560.43元。 第五组:1、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1)住院日期为2013.12.11日至2014.6.18日,住院27天;(2)病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廓挫伤;(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 第六组:原告交通费发票2000元。 第七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第八组:被抚养人周金荣看户口薄及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周金荣需抚养8年。 被告张心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秋红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学校证明有异议,只有加盖学校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真实性;谷堃应有高中毕业证,谷洵应有就读证明。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无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其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已超过3500元,无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据的资格,应由派出所出具,显示2012年8月在南阳居住,但劳动合同显示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份,两者存在矛盾。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名字谷丰庆不是原告。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和周金荣的母女关系。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应提供原告子女的毕业证等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认定。对第二、三、五、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署名是谷丰庆名字的三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酌情以500元为宜。对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母女关系,本院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心栋驾驶豫R8D752号轿车,沿社旗县晋庄至南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崔官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廓挫伤,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656.1元,门诊费318元。 2014年12月11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秋红无责任,被告张心栋全部责任。 2014年1月24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秋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秋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心栋为豫R8D75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心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心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8D75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张秋红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任职一年以上,其生活、务工均在城镇,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秋红的相关赔偿费用。四、原告张秋红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974.1元。医疗费发票一张为15656.1元、门诊费发票三张共计31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的2013年12月11日至伤残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前一天的2014年6月18日共计190天,误工费为3600元/月×12个月÷365天×190天=22487.67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四个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数,根据其伤情按一人陪护,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原告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酌情需要三个月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8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81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秋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生于1973年,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其中:22398.03元为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9652.82元。母亲周金荣为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生活费为5627.73元/年×8年×10%÷3=1500.73元。原告子女谷洵、谷堃户口为农村,但其提供的学校证明上显示谷洵、谷堃在城镇居住生活,二人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女儿谷堃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年×10%÷2=1482.2元,儿子谷洵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10%÷2=6669.89元。以上三人共计9652.8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侵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原告请求7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191.44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134.6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07191.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心栋承担2444元,原告张秋红承担5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心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