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镔与连琦、余德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徐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柱,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连琦,男。 被告余德超,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 负责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徐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柱,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连琦,男。
被告余德超,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
负责人孙江山,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镔与被告连琦、余德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镔、被告余德超、被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燕、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连琦驾驶无牌豪爵牌助力车沿南阳市校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处,与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由被告余德超驾驶的豫RA6169小型轿车相撞,后助力车又撞到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申涛驾驶的豫RT0922号轿车上,造成连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交警队进行了处理,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德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涛无责任。申涛系原告徐镔的雇佣司机。
被告余德超所驾驶之肇事轿车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有。肇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之受损出租车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2天,花去修理费360元,出租车在停车场8天,停车费230元;原告雇佣两名司机,白班司机每月工资2400元,10天工资为800元,夜班司机每月工资2000元,10天工资为666.7元,出租车停止营运10天,合理利润损失为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55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655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余德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2、案件涉及的交通事故属实,联通公司负同等责任;3、该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由被告余德超驾驶的豫RA6169轿车没有与豫RT0922轿车发生直接碰撞,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停车费及营运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两轮摩托车被告连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该事故损失最低要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出租车挂靠合同一份。
第三组出租车聘用司机协议书一份。
第四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单。
第五组修车票据360元、施救费230元、诉讼费50元、鉴定费票据2000元。
被告余德超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挂靠协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鉴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只承担合理的修理费。
被告余德超、被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停运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徐镔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余德超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不懂得。
被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联通公司在人财保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是保险公司未向联通公司提交该条款,联通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有商业三者险,人财保应当承担第三者的营运损失。
2014年5月22日,原告徐镔申请对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出租车停运期间的合理利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后该公司出具了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82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徐镔的出租车(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停运损失评估值为3250元。
原告徐镔、被告余德超、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2014)第82号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连琦驾驶无牌豪爵牌助力车沿南阳市校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处,与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由被告余德超驾驶的豫RA6169小型轿车相撞,后助力车又撞到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申涛驾驶的豫RT0922号轿车上,造成连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德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涛无责任。
豫RT0922号轿车属原告徐镔所有,挂靠在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余德超系联通南阳市分公司职工,驾驶的豫RA6169小型轿车属被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RT0922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停运,花费修理费360元,停车费230元,经鉴定,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停运损失评估值为325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镔诉被告连琦、余德超、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连琦、余德超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余德超履行职务期间,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余德超所在的公司承担。因豫RA616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徐镔的损失为:修车费360元,停车费230元和停运损失3250元,共计3840元。因被告连琦、余德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连琦、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各赔偿1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镔损失19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连琦赔偿原告徐镔损失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连琦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琳波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