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揣春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品兴,男,43岁,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160号。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揣春阳诉被告王品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王品兴的委托代理人董运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9时15分左右,王品兴驾驶豫R272B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中心西1000米处与沿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白色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喆受伤、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市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牛建改护理,9月17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认定:被告王品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揣春阳及王喆无责任。被告人王品兴驾驶豫R272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揣春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309元扣除王品兴垫付医疗费32000元下余的106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品兴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原告诉请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车辆豫R272B6只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二、诉讼费用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14日9时15分左右,王品兴驾驶豫R272B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中心西1000米处与沿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白色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喆受伤、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品兴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揣春阳、王喆无责任。 2、南阳医专一附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揣春阳伤病及住院治疗情况。 3、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揣春阳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南阳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治疗及休息的事实。 4、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报告两份。证实原告揣春阳住院期间智力测试费用200元及智力受到影响的事实。 5、住院发票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医疗费83771.5元、所用生活用品费用为300元。 6、外购药品证明及发票。证明揣春阳住院期间需外购药品及外购药品花费为2270元。 7、原告揣春阳误工损失及护理人牛建改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揣春阳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其母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8、交通费票据。证明揣春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 9、施救费票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揣春阳的电动车的施救费为930元。 10、由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揣春阳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316元及其评估费100元。 11、手机维修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揣春阳的手机在此次事故受损后花费1500元用于维修。 12、王品兴的驾驶证及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投保单。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已进行投保。 被告王品兴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应提供住院护理记录和详细的用药清单。被告王品兴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于票据无异议,但第四人民医院不具备资格对智力进行测验。被告王品兴代理人对于证据7,对于揣春阳误工损失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揣春阳月工资为4000元,其余无异议。被告王品兴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其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被告王品兴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其施救费用费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6,认为原告外购药品所用花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认为交强险保单是在事故发生当天补办的,不能适用于本次保险事故。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10、1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3,原告既已提供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其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13年度)”,第四人民医院不具备资格对智力进行测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既能提供医院外购药品证明,又有购药发票,本院予采信;对于证据7,查原告工资由固定工资、月奖金及夜班补助三部分构成,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固定工资为726.67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奖金为2342.67元,夜班费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稳定数据,不予认定,故原告月工资应为3069.33元;对于证据8,据原告虽提供之票据为796.5元,但据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地址,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对于证据9,据原告虽提供之票据为93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交强险保单是在事故发生当天补办的,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4日9时15分左右,王品兴驾驶豫R272B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中心西1000米处与沿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白色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喆受伤、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认定:被告王品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揣春阳及王喆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揣春阳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南阳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陪护人为其母亲,月工资为3000元),医疗费用为83771.5元、所用生活用品费用为300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后继续疗养,未能上班。另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月工资应为3069.33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930元、原告揣春阳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316元及其评估费100元、手机在此次事故受损后维修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品兴所驾驶的豫R272B6号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品兴未按交通驾驶规程行驶,造成原告揣春阳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R272B6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品兴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R272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四、原告揣春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3771.5元、外购药品2270元、误工费15448.95元,原告住院5个月零三天,月工资3069.33,共计154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9420元;护理费15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牛建改护理5个月零3天,其母月工资3000元,共计153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930元、原告揣春阳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316元及其评估费100元、手机在此次事故受损后维修费15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129406.45元。五、以上费用由被告王品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被告王品兴已支付32000元,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22000-32000=80000元。剩余的129406.45-122000=7406.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品兴于赔偿原告揣春阳8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揣春阳740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揣春阳承担435元,被告王品兴承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