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郭宛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伟东,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陈志刚,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宛东诉被告高伟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高伟东、人寿公司及其代理人谢坤、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宛东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高伟东驾驶牌号为R73A15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小寨门进入中州路过程中,与郭宛东驾驶的逆向行驶的台隆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宛东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高伟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宛东负同等责任。被告高伟东驾驶的R73A1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宛东左锁骨骨折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支出15257.92元。郭宛东后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肇事车驾驶人高伟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89175.9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伟东辩称:向原告垫支20656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人寿财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事故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笔录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构成;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3.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和受伤害程度;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 5.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损失; 6.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事实和费用; 7.后续治疗费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支出;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家庭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 9.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实际车损; 10.电动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施救费开支; 11.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 12、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险别及保额。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无异议,系同等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承担一半责任;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程序,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显示原告月收入4000元,应提交纳税凭证,未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证据6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费用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存在连号现象,证据9受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是澳柯玛电动车专卖店,维修发票是南阳市卧龙区白河商贸中心,二者存在相互矛盾,专卖店不具有出具维修清单的资质,原告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电动车受损是因为本次事故。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单据显示付款人并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11有异议居委会人员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租房协议有异议,租房协议显示承租人并非本案原告,未提供房东的身份信息及房产证,无法证明其居住的地方在城镇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高伟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外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双方系同等责任,应该均担。 被告高伟东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垫支医疗费收据。 原告郭宛东及被告人寿公司、人寿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人寿财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高伟东在工作时驾驶牌号为R73A15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小寨门进入中州路过程中,与郭宛东驾驶的逆向行驶的台隆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宛东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宛东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原告郭宛东受伤后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入院、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医疗费花费15257.92元。检查费728元。 2、原告郭宛东于2014年7月7日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上述机构出具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0c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郭宛东左锁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 3、原告郭宛东自2012年6月份起在南阳精工眼镜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至今,原告郭宛东随其父母郭书奇、杜思桂在南阳市宛城区造林街道冉营社区租房居住。 4、被告高伟东驾驶牌号为R73A15号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人寿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1356002157,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高伟东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0656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宛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高伟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宛东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高伟东驾驶牌号为R73A15号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人寿公司所有,且在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郭宛东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5985.92元,原告请求15329.92元,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3500元/月÷30天×87天=10150元,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17×2=1020元;⑤原告举证证明自2012年2月27日至今,原告跟随父母在在城市生活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⑥电动车修理费无正规票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⑦交通费500元;⑧电动车施救费154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元;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152.58元。扣除高伟东垫支款20656元,下余65496.5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宛东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549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伟东垫支款20656元。 三、驳回原告姬晓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02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郭宛东负担1764元,被告高伟东负担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人民审判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