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陈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全顺、男,汉族。 被告李玉梅(系陈全顺妻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富、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果诉被告陈全顺、李玉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李玉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文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文东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尚南77号房产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果,在原告履行完全部房款后经双方申请,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系该房屋原承租户,2012年年底到期,原告购买房屋后从2013年元月开始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搬出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至起诉期间的损失30400元及起诉后至腾房前期间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房子并不是原告的原始所得,原告与被告陈全顺是叔侄关系,被告陈全顺与原告的父亲是亲兄弟,早年盖房子时是陈全顺出资建的房子,因当时陈全顺户口不在南阳,所以房产办证办在其兄弟陈全义名下,陈全义办房产证时二被告不知道,后经多次演变,到原告名下,但房子仍一直由陈全顺居住、占有,产权双方有争议,现正在寻求解决争议的办法,原告认为,被告是租房户,这个诉讼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原告亲伯伯,不可能有租房事实,现原告不顾亲情,要求二被告腾房不应该,至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权益有瑕疵,因为这个房子不是通过购买的形式获得的,是原告父亲通过其他手段与李文东协商后的结果,避免兄弟之间的相争,故涉案房屋原告取得有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李文东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已从李文东手中已购买了该房子;(2)李文东对本案涉及房产有独立完全产权。 2、2012年9月25日南阳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宛市房产证第1201010136号)。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陈果与其父亲陈全义串通损害被告陈全顺的利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同证据1。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陈全顺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文东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文东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尚南77号现仲景北路318巷20号房产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果,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现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购买房屋后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并未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设,产权有争议,但经法庭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至起诉期间的损失30400元及起诉后至腾房前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全顺、李玉梅腾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10136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助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