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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玉明与姜杰图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邵玉明(反诉被告),男,汉族。 被告姜杰图(反诉原告,系王丽峰、姜玉东之子)。 监护人姜玉东(系姜杰图之父)。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玉明诉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邵玉明(反诉被告),男,汉族。
被告姜杰图(反诉原告,系王丽峰、姜玉东之子)。
监护人姜玉东(系姜杰图之父)。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玉明诉被告姜杰图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明、被告姜杰图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4点35分,原告邵玉明乘坐被告姜杰图母亲王丽峰驾驶的豫R83298号别克小轿车,沿312国道南阳境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花库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旭驾驶的豫R6975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母亲王丽峰死亡、原告邵玉明受伤住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2)FD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玉明无责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邵玉明的各项损失共计212786.44元,现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3335.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尚有89450.51元的赔偿金应由王丽峰承担。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王旭承担600元,剩余1400元应由王丽峰承担。王丽峰父母去世,与姜玉东离婚,只有一子姜杰图且王丽峰生前并无遗嘱另行确定继承人,姜杰图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9025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继承法三十三条规定,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姜杰图未继承王丽峰任何遗产,因此姜杰图不承担王丽峰的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究竟是否是城市户口是待定状态,不存在少赔偿90250.51元情况。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丽峰开车送原告上班的途中发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义务被帮工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王丽峰的赔偿责任。因此姜杰图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王丽峰开车送原告上班的途中发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被帮工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第2483号判决书认定姜杰图的母亲王丽峰应得赔偿款479402.36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236320.7元,剩余243081.66元,扣除王旭已付的30000元,要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邵玉明赔偿反诉原告姜杰图经济损失100000元2、反诉费由邵玉明承担。
反诉被告邵玉明辩称,反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义务被帮工人,我坐王丽峰的车返回,是因王丽峰当时心情不好,王丽峰让我陪她一起从桐柏回南阳办事,办完事在南阳回桐柏的路上出事,所以我是义务被帮工人事实根本不存在。
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举证:
1、(2012)宛民初字第2483民事判决书和(2012)宛民初字第125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90250.51元。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死者王丽峰的遗产有房屋一套。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宛民初字1250号判决有异议,原告城镇户口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对(2012)宛民初字2483号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房产2004年已经卖给韦文英了。
本诉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姜杰图的身份证,证明姜杰图的身份。
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子已经卖给韦文英了。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房产没有过户,应当还是王丽峰的遗产。
反诉的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丽峰应得赔偿款479402.36,实际得到236320.07元,剩余费用应由被反诉人邵玉明承担。
2、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2012年3月26日在南阳市医专三附院305病房,询问邵玉明笔录一份。证明邵玉明当天早上坐王丽峰驾驶的车去上班这是事实,因此邵玉明处于被帮工人的地位。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赔偿。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其在昏述状态下做的笔录,不能做为法律依据,我坐王丽峰的车返回,是因王丽峰当时心情不好,让我从桐柏陪她一起回南阳办事,办完事在南阳回桐柏的路上出事,所以被帮工人根本不存在。
反诉被告就反诉未举证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4点35分,原告邵玉明乘坐被告母亲王丽峰驾驶的豫R83298号小轿车,沿312国道南阳境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花库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旭驾驶的豫R69757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母亲王丽峰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2)FD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次要责任,邵玉明无责任。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邵玉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212786.44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13335.93元,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及王旭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尚有90250.51元的赔偿金原告未得到赔偿。另查明,王丽峰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姜杰图系王丽峰与姜玉东之子,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丽峰与姜玉东已离婚。南阳市房管局宛市房权证字第0132332房产证(建筑面积79.43平方米)显示王丽峰为房屋所有权人。2004年4月30日王丽峰与韦文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房以50000元卖给韦文英,韦文英和其家人至今仍在该房居住。该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一、原告邵玉明乘坐被告姜杰图母亲王丽峰驾驶的豫R832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丽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玉明无责任。故王丽峰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王丽峰死亡后姜杰图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王丽峰的生前债务予以偿还。对原告提出南阳市房管局宛市房字第0132332房产应当为王丽峰遗产,被告应当偿还债务的诉称,本院认为该房产王丽峰与韦文英于2004年签订有房买卖协议,韦文英和其家人至今仍在该房居住,姜杰图也未继承该房产,故该房产是否是王丽峰遗产尚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待原告确定王丽峰的遗产或找到姜杰图已经继承王丽峰遗产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对反诉原告姜杰图认为反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义务被帮工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仅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反诉被告简单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实王丽峰是义务帮工人,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邵玉明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姜杰图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邵玉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杰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助理审判员  来新群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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