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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正莲与段庆军、段庆梅、段庆林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苏正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庆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春波,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贾春波系段庆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苏正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庆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春波,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贾春波系段庆军妻子。
被告段庆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瑞雨,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庆林,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金凤,女,汉族,系段庆林母亲。
委托代理人段营,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瑞雨,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正莲为与被告段庆军、段庆梅、段庆林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苏正莲及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段庆军委托代理人贾春波、被告段庆林委托代理人段营、被告段庆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正莲诉称,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段瑞祥登记再婚。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段瑞祥夫妻二人依法购得位于宛城区联合街206号3幢1楼103室(房产证号1201011639-2),206号26幢1楼101室(房产证号1201011638-2),所有权人为段瑞祥、苏正莲。2013年6月9日,段瑞祥因患肝病治疗无效病故,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继承分割宛城区联合街206号三栋一楼103室(房产证号1201011639-2),206号二十六栋一楼101室(房产证号1201011638-2)的房产,把101室分配给原告所有,其他部分103室原告放弃让给原告兄妹。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苏正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书证三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与段瑞祥的婚姻状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段瑞祥2004年4月28日结婚、
第二组书证四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购买房改房,于2012年10月29日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处确权发证,确认原告与段瑞祥婚后取得并共同拥有宛城区联合街206号26栋1楼101室和206号3栋1楼103室两间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201011639-1,1201011639-2,1201011638-1,1201011638-2号)
第三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段瑞祥因病去世。
三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全部无异议。
被告段庆军、段庆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段庆梅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书证委托一份,证明争议房产我父亲一直再住,不牵涉原告任何事,段瑞祥在没办房产证之前把这个房子给我了。二、协议一份,证明段瑞祥去世后抚恤金、医药费、丧葬费等分配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段庆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当时房子是国家的,不是个人的,段瑞星无权处分,该房屋在2012年确权发证,确认房屋是父妻二人共同财产。协议书的字是我签的,5000元也给我了。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苏正莲系三被告段庆军、段庆梅、段庆林的继母,原告苏正莲与三被告之父段瑞祥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再婚,婚后,双方在宛城区联合街206号居住,当时房子为一大间,经加盖,改成两小间房屋,即宛城区联合街206号3幢1楼103室(面积14.4平方米)和宛城区联合街206号26幢1楼101室(面积21.45平方米)。2012年10月29日,该两间房屋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在段瑞祥和苏正莲的名下,两间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为房改出售成本价房。2013年6月9日,段瑞祥因患肝病治疗无效病故,于2013年6月25日被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是与段瑞祥婚后共同居住的公房,经过房改,于2012年经房产管理局登记在原告与段瑞祥名下的两间房屋。房屋性质为房改出售成本价房,房改房是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是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购买的公房。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存有其他权属争议,应当视为二人共同财产。二、现段瑞祥去世,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段瑞祥留有合法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三、两间房屋的总面积为35.85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占有1/2,即17.93平方米,剩余17.93平方米即段瑞祥的份额为继承财产,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每人继承4.4平方米,则原告继承22.3平方米,原告自愿放弃一部分,即主张大套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也有利于房屋的妥善处理,予以支持。小套房屋由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占1/3份额,即每人继承4.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206号26幢1楼101室(房产证号:1201011638)归原告苏正莲所有,被告段庆军、段庆梅、段庆林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苏正莲进行过户登记。
二、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206号3幢1楼103室(房产证号:1201011639)归被告段庆军、段庆梅、段庆林三人共同共有,原告苏正莲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三被告段庆军、段庆梅、段庆林进行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正莲承担1376元,被告段庆军负担462元,被告段庆梅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俊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