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王增英,女,汉族。 被告范占山,男,汉族。 被告蔚小六,女,汉族。 被告杨闯,男,汉族。 原告王增英诉被告范占山、蔚小六、杨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增英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占山、蔚小六、杨闯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范占山、蔚小六夫妻二人向我借款200000元由杨闯、向鑫(现去世)担保,约定2014年9月10日还,并给我出具一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利息按约定3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范占山(缺席) 被告蔚小六(缺席) 被告杨闯(缺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今借王增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分,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1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范占山,蔚小六。担保人:向鑫(现去世)、杨闯。”该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方向。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范占山、蔚小六经向鑫(现去世)、杨闯担保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1、范占山、蔚小六经杨闯担保借原告王增英现金200000元,有三被告所打条据为证,此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理应按期偿还。2、该笔债务系范占山、蔚小六共同债务,未约定份额,应共同清偿,且互负连带清偿义务。3、被告杨闯为该笔债务担保人,该担保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因此担保人依法应对全部主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占山、蔚小六付清借原告款200000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12月10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范占山、蔚小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闯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范占山、蔚小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良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