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王天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建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广甫,男,汉族。 被告韩德群,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天敏与被告翟广甫、韩德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被告翟广甫、韩德群、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敏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45分,被告翟广甫驾驶豫RT0941号出租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处,将原告王天敏撞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RT0941号出租车由韩德群经营,在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广甫及车主韩德群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134845.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天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 第二组、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双方的责任。 第四组、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有效保险期内; 第五组、住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身份证第,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期间住院及护理情况; 第六组、租房、工作及亲属证明、租住房屋房产证、租住房屋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及工作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八组、施救及停车费,证明原告车辆因施救停车支出的费用; 第九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翟广甫辩称:我是韩德群雇佣的司机,出事的时候我在开车。 被告韩德群辩称:我垫付了27000元,入院时还垫付了128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给我。 被告翟广甫无证据提交。 被告韩德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000元的押金条、280元的CT费票据、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 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3、我公司可以在依约依法进行理赔,原告诉请过高、缺乏证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王天敏所举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护理证明写的一至两人应按一人,医疗费发票只有一张是23445.60元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派出所的章,没有租房协议,亲属证明无异议,工作证明手续不全无劳动合同。对证据九,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手续,逾期无效。 被告翟广甫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韩德群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垫支的钱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原告王天敏、被告翟广甫、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对被告韩德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四、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五,被告认为护理证明中写明需陪护1-2人,应按一人护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正当合法,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居住证明加盖有居委会公章,南阳市第二十七小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学校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及女儿在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痷社区居住、女儿任玉仙在南阳市第二十七小上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董店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其辖区村民的家庭子女几人,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卧龙区昌达租赁站证明、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虽无劳动合同,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天敏在昌达租赁站跑业务的事实。对证据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对证据九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韩德群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翟广甫驾驶豫RT0941号出租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和天山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王天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天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敏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元23445.60元。 2013年1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2013)FB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天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翟广甫负主要责任。 2014年6月18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天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天敏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属于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韩德群为豫RT094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翟广甫为韩德群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营运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群垫付了28280元。 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翟广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天敏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翟广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天敏与被告翟广甫承担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豫RT0941号出租车的所有人韩德群因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王天敏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南阳市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天敏的相关赔偿费用。四、原告王天敏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445.60元。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3445.6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504.11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21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30日,共计2000元×12个月÷365天×251天=16504.11元;3、护理费7160.79元。原告因椎体压缩骨折住院31天,原告的出院证上写明需1-2人护理,根据其伤情按一人陪护,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三个月,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930元;5、营养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930元;6、交通费500元。酌情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王天敏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生于1963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22398.03元为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88元,原告王天敏的母亲郭金秀71周岁,系农村户口,共有五个子女,原告王天敏的母亲郭金秀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10%÷5=1012.99元。原告王天敏的女儿任玉仙9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跟随母亲南阳市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原告王天敏的女儿任玉仙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10%÷2=6669.89元。9、拖车费118元。以上费用共计102067.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067.44元。扣除被告韩德群垫付的28280元后,为105067.44元-28280元=78787.44元。以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被告韩德群垫付给原告的2828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卧龙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德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8787.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韩德群承担1769元,原告王天敏承担4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韩德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