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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尊旭与王延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917号 原告王尊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青,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917号
原告王尊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青,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西中院隔墙
委托代理人龚梦、王玉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尊旭诉被告王延荣、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王延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青,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延荣驾驶豫R6L613号轻型货车沿河南省新野县Y002乡道行驶至龙凤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留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救治,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5620.9元。伤情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损伤,现已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因元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
4、保险单;以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责任。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延荣负全部责任。
6、医疗费发票、一日清单;
7、病历、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
8、司法鉴定书;6-8证明原告伤情支付医疗费及残疾程度。
9、劳动合同;
10、居住证明、工资表;
11、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
12、照片一组。9-12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非农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及误工损失的情况。
13、亲属关系证明;
14、户口页、身份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护理人员情况。
15、车损鉴定;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16、交通费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1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其他损失情况。
被告王延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延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网上企业信息一页。证明原告上班的企业工商注册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真实。
被告王延荣对原告所举证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9、10、11有异议。原告上班的单位南阳高新区诚信机械加工部于2013年11月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的时间在此之前,故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不真实。对证据8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在七日内申请鉴定,逾期视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安诚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质不持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事实上该企业2012年10月已在此处实际经营,工商登记滞后并不影响企业此前的经营活动。
被告王延荣对安诚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原告。
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对南阳高新区诚信机械加工部业主冦现华进行调查询问,该业主证实,该企业早期在南阳市仲景北路营业,2012年10月租用南阳高新区魏营社区李贞云民房继续经营机械加工业务,在申请工商登记及环评等方面因发证滞后,到2013年11月才颁发了营业执照,该企业现仍在正常经营。王尊旭劳动合同2013年6月签订属实,其上班期间工资每天120元。
原告王尊旭、被告王延荣、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法院询问冦现华的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论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延荣驾驶豫R6L613号轻型货车沿新野县Y002乡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龙凤路口处,与在该道路上停留的原告王尊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石医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620.9元。后该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荣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尊旭无责任。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定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尊旭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尊旭的误工期约为9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共有姊妹三人,其母亲史风琴,1939年11月9日生。原告的长子王帅鹏,2000年5月30日生,次子王宇鹏,2002年6月11日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延荣驾驶豫R6L613轻型货车与临时停留在道路上的原告王尊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尊旭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延荣承担。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系原告王延荣豫R6L613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对所保险车辆的事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三、原告王尊旭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620.9元,属合理支出,应当得到支持。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住院56天的事实,又据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伙食费为:56天×30元=16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又据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56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34天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折算每天为7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天×79元×2人=8848元;34天×79元=2686元;合计1153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每人按80元赔偿缺乏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以南阳高新区诚信机械加工部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原告的收入标准为120元/天,其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书评定为270天,故误工费为120元×270天=324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住院56天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残废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居住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废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23元/年的标准,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废赔偿金应计算为22398.23元×20年×10%=44798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七日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伤残鉴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城镇赔偿标准有异议,但经本院调查证人冦现华证实原告王尊旭一直在南阳市工作,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述的理由不予采信。7、抚养费,原告长子王帅鹏,2000年5月30日生,系农村居民,按5年计算赔偿,另有其母为抚养人。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627.73元×5年×10%÷2=1425元;次子王宇鹏,2002年6月11日出生,按7年计算赔偿。5627.73元×7年×10%÷2=1969.7元;原告的母亲史风琴,1939年11月9日生,农村居民,按5年计算赔偿,考虑到原告兄妹3人,故抚养费为5627.73元×5年×10%÷3人=1125.5元,以上三项合计4520.2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新野县物价部门认定为1930元,二被告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延荣承担1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0783.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尊旭120783.1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付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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