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李立新,男,汉族。 原告李志婷,女,汉族。 监护人李立新,男,汉族。 原告李志浩,男,汉族。 监护人李立新,男,汉族。系李志浩之父。 原告李传玉,男,汉族。 原告杨贵荣,女,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缺席)。 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6号,组织代码17886239-6。 法定代表人文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8722-5。 负责人王传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诉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贸十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汽贸十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诉称,2014年7月2日,占涛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鄂C98013(临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南阳市迎宾大道华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处时,与骆世海驾驶的豫SL8892号车辆相撞,造成豫SL8892号车乘坐人洪明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骆世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涛无责任。鄂C98013(临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且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鄂C98013临时牌照、占涛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洪明侠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东风汽贸十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1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信息表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事故的情况。 被告东风汽贸十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对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对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骆世海驾驶的豫SL889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迎宾大道华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占涛驾驶的鄂C98013(临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SL8892号车乘坐人洪明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骆世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涛无责任,洪明侠无责任。鄂C98013(临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占涛为该公司的司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立新系受害人洪明侠之夫,二人女儿李志婷1996年4月10日出生,男孩李志浩2004年12月23日出生。洪明侠的继父李传玉1942年5月9日出生,母亲杨贵荣1946年7月4日出生。洪明侠兄妹共五人。 本院认为,骆世海驾驶的豫SL889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占涛驾驶的鄂C98013(临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SL8892号车乘坐人洪明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鄂C98013(临牌)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东风汽贸十堰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请求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洪明侠户籍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8475.34×20%=169506.8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各项赔偿1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李立新、李志婷、李志浩、李传玉、杨贵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