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惠雨寒,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惠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与高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雨寒诉被告刘龙飞、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雨寒的法定监护人惠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刘龙飞的委托代理人侯保峰、万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下午4点多,原告随母亲一起到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万德隆服饰广场购物,原告上完卫生间,在三楼卫生间外的洗手池边洗手,被经过通道突然摔倒的被告砸伤左腿,原告左腿受伤,疼痛难忍,围观群众打110、120赶到把原告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原告住院29天,因受伤严重出院时受伤部位仍未痊愈,仍在用石膏固定,还需护理,出院不能正常上学。至今落下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07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惠雨寒、卢朋、惠明的户口薄,惠明、卢朋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惠雨寒的基本情况,卢朋、惠明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 2、2013年1月19日仲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随母亲在南阳万德服饰广场三楼的卫生间外洗手池边上洗手时被刘龙飞砸倒报警的事实。 3、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费3532.97元(二被告已支付),花去门诊放射、治疗费363元,出院后需石膏固定2月。 4、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惠雨寒的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7、原告的第二次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被告刘龙飞辨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被告刘龙飞不承担责任,刘龙飞不是故意行为,也是受害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三张。证实万德隆是公共场所,地板很滑,还有水,没有明显的提醒标志物,被告刘龙飞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中保留诉权。 2、住院预收款收据1张,证明已豫交1000元。 被告万德隆公司辨称,万德隆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安全的责任,原告的伤害系刘龙飞砸伤,系第三者伤害,我公司没有责任;2、万德隆公司已垫付了4231.6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证明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放的有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等标语,据说刘龙飞是绊着台阶摔倒的,然后砸在原告身上。解释一下,照片是事发当天照的,上面的黄牌和小心台阶的标牌当时都有,并不是事发后放上的,且在厕所有专职护理卫生人员,不可能有水,如果有水,卫生人员就当时就处理了。 2、票据六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231.6元。 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刘龙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委托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因对鉴定书不认可,故对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万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我公司已支付过了;对证据4有异议,委托系单方委托,来源、程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因对鉴定书不认可,故对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被告刘龙飞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太小,不是全景,看不出来。证据2无异议。万德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显示不出地滑,照片是近景,不是全景,随后向法庭提交全景照片。对被告万德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现场照片真实,从照片可以看出,但照片显示可移动的黄牌没有,且小心台阶的牌子也没有;对证据2票据六张无异议,对花费的数额也无异议。被告刘龙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现场照片是后来照的,当时才开业,并没有这些标牌;对证据2票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4、5、有异议,上述证据分别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1、2、3、7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龙飞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是照片,是事发现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万德隆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是现场照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日下午4点多,原告惠雨寒随母亲一起到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路万德隆服饰广场购物,期间原告上完卫生间,在三楼卫生间外男女混用的洗手池洗手时,被经过通道突然摔倒的被告刘龙飞砸伤左腿,原告左腿受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原告住院29天。2013年10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惠雨寒左胫骨骨折伤残十级。被告刘龙飞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2月17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惠雨寒左胫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龙飞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万德隆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4231.6元,其中住院预收款垫付3700元,其他是门诊费用等实际支出。万德隆公司垫付的3700元住院费中原告已花费3532。97元,剩余167.03元尚未花费,现在原告手中。原告诉请中不包含此项。在出院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万德隆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万德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证据,应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直接侵权人刘龙飞承担60%的责任,万德隆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惠雨寒名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3元,为三张骨科门诊票据为证;2、护理费以二人护理每人60元:60元X2人X29天=3480元,出院后以1人护理1个月计算:60元X29天=1740元,两项合计:522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29天=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29天=87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X20年X10%=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7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的必要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本院支持;以上几项合计:53818.24元。其中原告自己承担部分:30%X53818.24元=16145.5元;刘龙飞承担部分:60%X53818.24元=32290.9元,扣除被告刘龙飞垫付款1000元,实际承担31290.9元;被告万德隆公司承担部分:10%X53818.24元=5381.8元,扣除被告万德隆公司垫付款余额3700元,实际承担16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龙飞赔偿原告惠雨寒各项损失31290.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惠雨寒各项损失1681.8元。 三,驳回原告惠雨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负担376元,被告刘龙飞负担751元,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