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周奇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权,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帅昌,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奇林诉被告肖帅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权、被告肖帅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肖帅昌驾驶豫R133J6号小型轿车沿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段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汉冢邮局门口处时,与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周奇林驾驶的高路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奇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帅昌驾车逃逸。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肖帅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716.18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2、肖帅昌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以及入院治疗的事实。 5、住院票据1张26657.94元及日费用清单。 6、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原告周奇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乡村医生行医资格、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宛城区汉冢乡万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奇林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周奇林职业情况。 8、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奇林1年后需取出内固定物。 9、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肖帅昌自愿赔偿原告周奇林10000元,该10000元与保险公司赔偿款无关。 被告肖帅昌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肖帅昌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家属10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5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显示原告具有高血压病,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是否申请用药审查,回去汇报后决定,如申请,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6的意见同证据4,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原告已77周岁,即使有行医资格,也不能证明仍在从事医疗工作;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负责人为其儿子周全伟,提供证明是否真实有待调查;③原告的工资收入没有证明,乡村医生按照行业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年事已高,应低于行业标准。对原告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举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10系原、被告私下所订,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肖帅昌已经垫付的钱,被告公司不再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肖帅昌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8、10的效力,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肖帅昌所提供证据,原告周奇林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肖帅昌驾驶豫R133J6号小型轿车沿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段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汉冢邮局门口处时,与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奇林驾驶的高路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奇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肖帅昌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2、左足第1、2跖骨骨折;3、高血压2级。原告住院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6657.94元。 2013年10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帅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奇林无责任。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家属与被告肖帅昌经事故大队主持,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肖帅昌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该补偿款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内,肖帅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法院判决后要求原告返还该补偿款。 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周奇林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螺丝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左足第1、2跖骨骨折影响左足弓形态结构属于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周奇林后续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R133J6号小型轿车系徐军所有,事发时系被告肖帅昌借用该车辆。该车于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肖帅昌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奇林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帅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周奇林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肖帅昌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133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肖帅昌予以赔偿。三、原告周奇林受伤后其亲属在事故大队与被告肖帅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肖帅昌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该补偿款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657.94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乡村医生,具有行医资格,且从事医疗工作,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收入39414元予以计算。原告受伤至作出伤残鉴定,时隔1年,其未举证证实其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故对其误工期限可按照住院22天及出院后90天予以计算,为39414元÷365天×112天=1209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符合当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可按住院22天及出院后60天予以计算,为80元×82元=656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主张按照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1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收入来源于农村,对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为8475.34元×7年×11%=6526元;7、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肖帅昌承担;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原时间、就医及住所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1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五、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67458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133J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奇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458元。 二、被告肖帅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奇林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原告周奇林负担1495元,被告肖帅昌负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