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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阎利),女,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阎利),女,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闫某同“老三”预谋后,由“老三”提供假烟,闫某将上述假烟存放于其在南阳市医圣祠石像附近的租房处内,并在南阳市区内进行销售。2014年1月12日,烟草部门在其租房处当场查扣黄金叶、云烟等假冒、伪劣卷烟963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111510元。经查,闫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闫某同“老三”预谋后,由“老三”提供假烟,闫某将上述假烟存放于其在南阳市医圣祠石像附近的租房处内,并在南阳市区内进行销售。2014年1月12日,烟草部门在其租房处当场查扣“黄金叶”、“云烟”等假冒、伪劣卷烟963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111510元。经查,闫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黄金叶”、“云烟”等共计963条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