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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连志与刘红兴、范丽可、刘峰、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2238号 原告卢连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兴,男,汉族。 被告范丽可,男,汉族。 被告刘峰,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2238号
原告卢连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兴,男,汉族。
被告范丽可,男,汉族。
被告刘峰,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红梅村(注册地),现在南阳市光武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学刚,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连志诉被告刘红兴、范丽可、刘峰、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连志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刘红兴、范丽可、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连志诉称: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刘红兴驾驶豫R88D23轻型货车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路口南200米处,将卢连志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卢连志多处骨折,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22号认定书认定,刘红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连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4310元,刘红兴垫支了15000元,信达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6月30日。刘红兴驾驶的豫R88D23轻型货车是为雇主刘峰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峰作为雇主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6520.45元(74323.08+12197.37),外购药品白蛋白800元(400元×2只);外购膏药、药酒1140元(520+620);2、护理费:23290元,第一次住院34天,2人护理,卢万俊110元/天,张广兰80元/天,出院后卢万俊护理44天,78天×110元+80元×34天=11300元;第二次住院11天,2人护理,出院后卢连志需护理3个月90天,101天×110元+11天×80元=11990元;3、误工费:13440元;168天(2014.8.12-2015.2.8;第二次出院2014年11月8日后休养三个月)×80元;4、营养费:87天(2014.8.12-2014.11.8)×30元=261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0.33(0.3+0.02+0.01)×16年×8475.34元=44749.79元;7、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8、检查费935元;9、伙食补贴费:44天×30元=1320元;10、被抚养人张广兰生活费:8821.46元;19年×5627.73元×0.33×1/4=8821.46;共计:19742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其他被告应赔偿52798.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500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五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61798.69元。
原告卢连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投保情况。
4、医疗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86520.45元。
5、外购药品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外购药品情况。
6、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出院后护理人员、期限情况。
7、护理人员卢万俊身份证、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张广兰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情况。
8、卢连志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卢连志误工情况。
9、鉴定检查费发票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11、交通费发票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12、被抚养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刘红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受雇于刘峰、范丽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人不应承担,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红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
告有驾驶资格;
2、垫支费用的票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垫支原告医
疗费15000元。
被告范丽可辩称:被告与刘峰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0元,是刘峰支出的,保险公司已垫支10000元。
被告范丽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峰、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9、10、12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无正规票据,未见医嘱;对原告举证6中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盖公章是医教科的,不是诊断专用章,在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是陪护一人;对原告举证7中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只盖了盼盼门业的销售部的公章,既不是财务专用章,也未见工资单;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而且原告已年满60岁;对原告举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举证,被告刘红兴、范丽可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刘红兴所举证据1、2,原告卢连志及被告范丽可、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9、10、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外购药证明、医嘱及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第一次住院陪护是二人,第二次住院陪护是一人,虽然陪护证明加盖的是医教科的公章,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第一次住院需二人陪护也是比较合理的,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护理人员卢万俊未提供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定;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1交通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刘红兴所举证据,原告卢连志及被告范丽可、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刘红兴驾驶豫R88D23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沿S312国道茶庵路口南200米处掉头时,与自北向南卢连志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连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腘动脉损伤;5、左胫骨开放性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肺挫伤;8、胸骨骨折;9、左肩胛骨骨折;10头外伤;11、胸腔淤血。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74323.08元。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腘动脉损伤;5、左胫骨开放性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肺挫伤;8、胸骨骨折;9、左肩胛骨骨折;10头外伤;11、胸腔淤血。出院医嘱:1、右前骨、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出院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一月复诊;5、加强功能锻炼;6、骨折未愈合前继续休养,出院后加强护理;7、出院后休养4个月,需要专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卢万俊及原告妻子张光兰护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南阳市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术后;3、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2197.37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术后;3、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适时拆除缝线;2、患肢禁止负重;3、不适随诊;4、一月复诊;5、行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刘峰分四次垫支原告卢连志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卢连志10000元。
2014年9月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连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1月14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卢连志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1月3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卢连志右上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2000元人民币。原告卢连志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35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卢连志出院后,因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1798.69元。
另查明,被告刘红兴驾驶的豫R88D23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丽可与刘峰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红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卢连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刘红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连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红兴与原告卢连志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范丽可、刘峰作为豫R88D2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因豫R88D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卢连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74323.08元,第二次住院12197.37元,共计86520.45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品194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卢连志已超过60周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卢万俊及其妻子张光兰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卢万俊按每天80元,张光兰按每天5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为34天×80元/天+34天×50元/天=4420元;自2014年9月15日出院,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44天需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1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医院陪护证明显示一人护理;因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结合原告受伤实际伤情,出院后3个月需专人陪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4+11+90)天×80元/天=11600元;4、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34+11)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45天×30元/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4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44天×30元/天=132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曾两次住院,本院酌定支持4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势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为33%,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6×33%=44749.79元;其中8475.34元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年为赔偿年限;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12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文书,故本院予以支持;10、检查费935元,有鉴定机构检查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光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张光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扣除鉴定费共173345.24元。四、因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范丽可、刘峰的豫R88D23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连志122000元;因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1345.24元,按被告刘红兴与原告卢连志承担责任比例7:3分担,即被告刘红兴、范丽可、刘峰应赔偿原告卢连志35941.67元;因被告刘峰已赔付原告卢连志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刘红兴、范丽可、刘峰还应赔偿原告20941.67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应按被告刘红兴与原告卢连志承担的责任比例7:3分担,即被告承担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卢连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刘红兴、范丽可、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卢连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1851.67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连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卢连志负担1060元,被告刘红兴、范丽可、刘峰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国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