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大厅门口台阶等人期间,无故将该医院保洁员刘某某(系聋哑人)放置在旁的保洁水桶踢到在地,由此引起争执,后邢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妻子闫清玉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系初犯,应当判处缓刑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大厅门口台阶等人期间,无故将该医院正在保洁的被害人刘某某(系聋哑人)放置在旁的保洁水桶踢到在地,由此引起争执,后邢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3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被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根据被告人邢某某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闫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