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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南阳市枣林社区柳林庄天天幼儿园,将停放在门口的飞鸽牌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南阳市解放广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旧电动车的男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南阳市枣林社区柳林庄天天幼儿园,将停放在门口的飞鸽牌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南阳市解放广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旧电动车的男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结论;4、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罗某某系盗窃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及罗某某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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