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从“喜子”(基本情况不详)购买毒品15克,后在其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四福井暂住处内分三次与冯某共同吸食。9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南阳市独山大道四福井将程某某抓获,当场扣押毒品11.23克。经检验,被扣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从“喜子”(基本情况不详)购买毒品15克,后在其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四福井暂住处内分三次与冯某共同吸食。9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南阳市独山大道四福井将程某某抓获,当场扣押毒品11.23克。经检验,被扣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3、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