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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三轮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南阳油田警犬基地附近,遇见与其有矛盾的李某某骑三轮车拉着孙女田若熙,即持钢管上前殴打李某某头部,将李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倒地后,田某某又持钢管将田若熙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田若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田某某系偏执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田若熙医疗费等全部费用1800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甲、高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亲属先将被告人三轮车玻璃砸碎,有错在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其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妄想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认为系被害人李某某从中牵线搭桥。2014年7月21日17时许,田某某骑三轮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村南阳油田警犬基地附近时遇见李某某骑三轮车拉着孙女田若熙,即持钢管上前殴打李某某头部,将李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倒地后,田某某又持钢管将田若熙头部打伤后逃走。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田若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田某某系偏执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田若熙医疗费等全部费用18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高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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