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见奇,男,汉族。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北京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度某某(又名度晓),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俊一、方永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三人密谋生产、销售假药营利,由王见奇、鲍某某提供原料伟哥粉(枸橼酸西地那非)及药品原型,由度某某添加辅料并负责生产加工。2014年7月份,度某某购买搅拌机、混合机、颗粒机等机器设备,在无任何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姜营一民宅内招聘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开始生产假药,共生产黑色药丸675400粒和白色药片423568片,由王见奇、鲍某某将十九箱(每箱20000片)黑色药丸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销售至荆州、武汉和郑州三地,从中获利。经南阳市食品物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鉴定,度某某、王见奇等人生产销售的黑色药丸和白色药片均为假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食品药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明故意生产、销售假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见奇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认罪,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三人密谋生产、销售假药营利,由王见奇、鲍某某提供原料伟哥粉(枸橼酸西地那非)及药品原型,由度某某添加辅料并负责生产加工。2014年7月份,度某某购买搅拌机、混合机、颗粒机等机器设备,在无任何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姜营一民宅内招聘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开始生产假药,共生产黑色药丸675400粒和白色药片423568片,由王见奇、鲍某某将十九箱(每箱20000片)黑色药丸以每箱2000元的价格销售至荆州、武汉和郑州三地,从中获利。经南阳市食品物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鉴定,度某某、王见奇等人生产销售的黑色药丸和白色药片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食品药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明故意生产、销售假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见奇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某、度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见奇、鲍某某、度某某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见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2012)鄂华荣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度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材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