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以“依然花好月圆”的网名结识涂某某,谎称自己叫“段永”,系南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指导员,离婚单身。以此骗取涂某某信任,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段某某先后编造母亲在北京生病住院、支付前妻抚养费、不用学习考试能够办理驾驶证等理由先后骗取涂某某现金16000元。并在与涂某某交往期间,以不用学习考试能够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涂某某的朋友杨某某现金1500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段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以“我是一颗尘埃”的网名结识朱某某,谎称自己叫“段永”,系南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指导员,离婚单身。以此骗取朱某某信任,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段某某先后编造母亲在北京生病住院、生活费紧张等理由先后骗取朱某某现金10600元。 上述款项均被段某某挥霍。案发后,段某某的亲属退赔涂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以“依然花好月圆”的网名结识涂某某,谎称自己叫“段永”,系南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指导员,离婚单身。以此骗取涂某某信任,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段某某先后编造母亲在北京生病住院、支付前妻抚养费、不用学习考试能够办理驾驶证等理由先后骗取涂某某现金16000元。并在与涂某某交往期间,以不用学习考试能够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涂某某的朋友杨某某现金1500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段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以“我是一颗尘埃”的网名结识朱某某,谎称自己叫“段永”,系南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指导员,离婚单身。以此骗取朱某某信任,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段某某先后编造母亲在北京生病住院、生活费紧张等理由先后骗取朱某某现金10600元。 上述被告人段某某共诈骗38100元,款项均已被其挥霍。案发后,段某某的亲属退赔涂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朱某某、涂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某某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10600元,退赔杨某某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