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3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州市医药市场购进南阳天正健康品厂生产的“妙药堂”牌假药“仲景骨痛”、“骨痛康”、“医生定喘”,通过银行卡转账、邮政物流快递的方式,多次销售给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药商王某甲价值四万余元的“仲景骨康”、“骨疼康”、“医圣定喘”假药;销售给云南省师宗县药商王某乙价值600元的“骨疼康”假药;销售给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前孟村药商郑传淼价值5000元左右的销售给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药商李磊价值1000余元的“骨疼康”假药;销售给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药商向小艳价值1200元的“仲景骨康”、“骨疼康”、“医圣定喘”假药;销售给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药商闻相国价值100元左右的“骨疼康”假药的。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认定,“仲景骨康、医圣定喘、骨痛康”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以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该药实际上是保健品,不会造成任何伤害,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州市医药市场购进南阳天正健康品厂生产的“妙药堂”牌假药“仲景骨痛”、“骨痛康”、“医生定喘”,通过银行卡转账、邮政物流快递的方式,多次销售给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药商王某甲价值四万余元的“仲景骨康”、“骨疼康”、“医圣定喘”假药;销售给云南省师宗县药商王某乙价值600元的“骨疼康”假药;销售给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前孟村药商郑传淼价值5000元左右的销售给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药商李磊价值1000余元的“骨疼康”假药;销售给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药商向小艳价值1200元的“仲景骨康”、“骨疼康”、“医圣定喘”假药;销售给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药商闻相国价值100元左右的“骨疼康”假药的。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认定,“仲景骨康、医圣定喘、骨痛康”为假药。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假药认定函;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保健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