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通过陌陌认识南阳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杜某某化名王栋,以能帮助王某某销售酒为名,先后两次骗取王某某五粮醇珍品系列40箱,价值59200元,杜某某又谎称销售酒需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王某某18000元加油卡后逃逸。案发后,被骗酒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通过陌陌认识南阳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杜某某化名王栋,以能帮助王某某销售酒为名,先后两次骗取王某某五粮醇珍品系列40箱,价值59200元,杜某某又谎称销售酒需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王某某18000元加油卡后逃逸。案发后,被骗酒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证人罗某、余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杜某某犯罪事实,另有杜某某到案说明、亲属退赔被害人财物的收条等,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某认罪,其亲属已退赔所诈骗的财物,对杜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