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阳光旅馆登记入住208房间,2014年8月7日至8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房间内容留王某、惠某某、李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4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李某某、王某、惠某某当场查获。后经尿检,三人的尿检结果中甲基安非他明一栏均为阳性。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测结论;4、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阳光旅馆登记入住208房间,2014年8月7日至8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房间内容留王某、惠某某、李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4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将李某某、王某、惠某某当场查获。后经尿检,三人的尿检结果中甲基安非他明一栏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