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阻挠公安民警处理南阳市宛城区茶庵车站附近交通事故,持利器将现场事故抢险车线路割断,并将现场执法记录仪摔坏。经鉴定,该现场事故抢险车受损价值6550元,执法记录仪价值17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据此,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阻挠公安民警处理南阳市宛城区茶庵车站附近交通事故,持利器将现场事故抢险车线路割断,并将现场执法记录仪摔坏。经鉴定,该现场事故抢险车受损价值6550元,执法记录仪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