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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百花园饭店门口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随后追赶朱某某,二人追至新店乡雷英路高尔夫球场标识牌150米处发生碰撞,二人倒地后又发生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地上捡起的石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对于被害人使用的刀公安机关未提起,且其用三轮车撞被告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合理费用。建议从轻处罚拘役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百花园饭店门口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随后追赶朱某某,二人追至新店乡雷英路高尔夫球场标识牌150米处发生碰撞,二人倒地后又发生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地上捡起的石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对朱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4年8月2日对被告人朱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调解笔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于此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朱某某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具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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