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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抗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抗,曾用名惠乾,男,汉族。200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抗,曾用名惠乾,男,汉族。200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抗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惠抗在南阳市高新路天使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2楼南户暂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冰毒0.7克用于吸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冰毒和麻古1.02克用于吸食、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尚某0.76克冰毒用于吸食,三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三人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惠抗在南阳市高新路天使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2楼南户的暂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马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尚某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抗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抗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惠抗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称自己应他人请求为他们提供毒品,但没有要钱。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惠抗在南阳市高新路天使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2楼南户暂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冰毒0.7克用于吸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冰毒和麻古1.02克用于吸食、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尚某0.76克冰毒用于吸食,三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三人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惠抗在南阳市高新路天使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2楼南户的暂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马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尚某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惠抗的供述与辩解;
2、尿检报告及照片;
3、证人马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尚某等人证言;4、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抗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惠抗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惠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抗的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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