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抢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未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闫僧(曾用名闫磊)、裴某某、刘某(曾用名刘枫)、肖红亮(以上四人已判刑)预谋后,乘坐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附近的乡道上,持刀威逼驾车在此路过的安某某、安某甲、刘某三人,抢走现金6600元及价值588元的星光手机一部。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安某某、安某甲、刘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裴某某、刘某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给予一年以下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闫僧(曾用名闫磊)、裴某某、刘某(曾用名刘枫)、肖红亮(以上四人已判刑)预谋后,乘坐出租车窜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附近的乡道上,持刀威逼驾车在此路过的安某某、安某甲、刘某三人,抢走现金6600元及价值588元的星光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安某某、安某甲、刘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裴某某、刘某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与闫僧、裴某某、刘某、肖红亮共同退赔被害人安某甲财物损失人民币7188元。 (上述判处罚金、责令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